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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50568号“APPLE SMART L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3987号
2025-03-12 00:00:00.0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哈罗哈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9350568号“APPLE SMART L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8064号“APPLE”商标、第11078053号“苹果”商标、第9406980号图形商标、第213047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第348418号、第6281188号“APPLE”商标 、第348417号、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相关榜单等;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列表、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9、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1、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报节选;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标识与其中文商标“苹果”及其英文商标“APPLE”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苹果”和“APPLE”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哈罗哈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69350568号“APPLE SMART L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78064号“APPLE”商标、第11078053号“苹果”商标、第9406980号图形商标、第2130476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第348418号、第6281188号“APPLE”商标 、第348417号、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相关榜单等;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列表、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9、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1、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报节选;
13、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3年12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线”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苹果图形商标标识与其中文商标“苹果”及其英文商标“APPLE”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苹果”和“APPLE”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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