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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13542号“奇迹的苹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4144号
2024-10-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213542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沣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52213542号“奇迹的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54032号“苹果”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719810号“苹果电脑专卖 AppleCentre”商标、第801880号“APPLE”商标、第6366438号“APPLE”商标、第11213141号“APPLE”商标、第15315607号“APPLE”商标、第14964852号“APPLE PLAY”商标、第17248697号“APPLE MUSIC”商标、第26759430号“APPLE PODCASTS”商标、第11476839号“Apple EarPods”商标、第21948334号“TODAY AT APPLE”商标、第39703588号“APPLE TV+”商标、第17248697A号“APPLE MUS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相关榜单等;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列表、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9、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1、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14-2019年报节选;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PPLE”、“苹果”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奇迹的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儿童动物园”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动物训练”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奇迹的苹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沣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52213542号“奇迹的苹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上述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54032号“苹果”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719810号“苹果电脑专卖 AppleCentre”商标、第801880号“APPLE”商标、第6366438号“APPLE”商标、第11213141号“APPLE”商标、第15315607号“APPLE”商标、第14964852号“APPLE PLAY”商标、第17248697号“APPLE MUSIC”商标、第26759430号“APPLE PODCASTS”商标、第11476839号“Apple EarPods”商标、第21948334号“TODAY AT APPLE”商标、第39703588号“APPLE TV+”商标、第17248697A号“APPLE MUS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相关榜单等;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列表、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9、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0、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1、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14-2019年报节选;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APPLE”、“苹果”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奇迹的苹果”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儿童动物园”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动物训练”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奇迹的苹果”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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