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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344840号“城建数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0183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344840 |
申请人:上海市城市建设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4840号“城建数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888号“城建u.c.c.d.及图”商标、第51530952号“城建建材”商标、第52622542号“城建勘测”商标、第52640177号“城建勘测院”商标、第52701169号“城建建设工程”商标、第20897180号“城建宜居”商标、第22288683号“建城”商标、第29056511号“建城”商标、第31000825号“建城”商标、第42248583号“建城”商标、第77699018号“贵高速.冷补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镁铝曲板、铺路用道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44840号“城建数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8888号“城建u.c.c.d.及图”商标、第51530952号“城建建材”商标、第52622542号“城建勘测”商标、第52640177号“城建勘测院”商标、第52701169号“城建建设工程”商标、第20897180号“城建宜居”商标、第22288683号“建城”商标、第29056511号“建城”商标、第31000825号“建城”商标、第42248583号“建城”商标、第77699018号“贵高速.冷补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镁铝曲板、铺路用道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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