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124237号“胖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4620号
2024-10-31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王胖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61124237号“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调味品行业持续经营多年,其“王胖子”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但缺乏相应的质量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火锅底料企业标准;
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维权材料;
4、“王胖子”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图片;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胖子”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及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被申请人两枚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可延及至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或其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距较大,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引证商标为恶意注册,且权利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在先判例、维权材料;
2、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如代理商证明函、参加活动的资料、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证明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属于对被申请人在先“胖子”品牌的延伸注册,其余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在先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经销商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淀粉;酱油;醋;香辛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已获准注册,后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在其它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包含“胖子”二字,但两商标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此外,争议商标核定的食用淀粉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902855号、4107352号“胖子”商标,其证据亦体现出被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增强了商标的显著特征。鉴于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的食用淀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领域存有一定差异,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61124237号“胖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调味品行业持续经营多年,其“王胖子”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63501号“王胖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但缺乏相应的质量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企业登记信息;
2、申请人火锅底料企业标准;
3、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维权材料;
4、“王胖子”品牌及申请人所获荣誉图片;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是“胖子”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2855号“胖子”商标及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的延伸性注册,被申请人两枚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可延及至本案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或其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距较大,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引证商标为恶意注册,且权利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在先判例、维权材料;
2、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使用的材料(如代理商证明函、参加活动的资料、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证明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不属于对被申请人在先“胖子”品牌的延伸注册,其余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在先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经销商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淀粉;酱油;醋;香辛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已获准注册,后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糖;米;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食用淀粉;酵母”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在其它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被撤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包含“胖子”二字,但两商标在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有一定差异,此外,争议商标核定的食用淀粉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902855号、4107352号“胖子”商标,其证据亦体现出被申请人的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进一步增强了商标的显著特征。鉴于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的食用淀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领域存有一定差异,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