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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46365号“港牌福神GPEVIS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1906号
2019-05-14 00:00:00.0
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凡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7246365号“港牌福神GPEV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创意来源于日本“福神”,“EVISU”与“福神”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EVISU”品牌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EVISU”品牌产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维权记录、相关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EVISU”商标媒体报道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GPEVIS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EVISU”,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志凡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2日对第17246365号“港牌福神GPEVIS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EVISU”创意来源于日本“福神”,“EVISU”与“福神”唯一对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8450814号图形商标、第946760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商标进行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申请人著作权证明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EVISU”品牌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EVISU”品牌产品销售情况;
6、申请人维权记录、相关法院判决书;
7、申请人“EVISU”商标媒体报道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GPEVIS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EVISU”,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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