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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60438号“KS KERASYS SKIN CARE SYSTE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8921号
2019-1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360438 |
申请人:爱敬产业(株)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对第18360438号“KS KERASYS SKIN CARE SYST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洗护产品和化妆品生产商,“KERASYS”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韩国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申请人自2006年起即开始在中国使用“KERASYS”商标,申请人“KERASYS”品牌的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享有“KS KERASYS”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KERASYS”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KS KERASYS”是申请人“KERASYS”品牌产品特有的包装图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5、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而是利用争议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KERASYS”、“克拉洗丝”等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抄袭和仿冒了大量国内外其他知名商标,包括“超级男声”、“超级女声”、“农夫果园”、“白加黑”、“特仑苏”、“女子十二美坊”、“SK-H2O”、“LIOR”、“歌微”、“BAQIAO ARMANI”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2、“KERASYS”系列商标在韩国获得注册的证明材料;
3、“KERASYS”系列商标在韩国获得的荣誉材料及韩国媒体对“KERASYS”产品的报道材料;
4、产品检验报告书及进口非特殊化妆品备案凭证材料;
5、出口申报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关税缴款证明材料;
6、以“KERASYS”、“克拉洗丝”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京东、淘宝网上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7、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信息材料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的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8、被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9、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11、行政、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在先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12、“KERASYS”产品图片、宣传海报图片材料;
13、被申请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其在相关实体店铺或电商平台上购买“KERASYS”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14、“KCS 可希丝”产品的说明函及“KCS”、“可希丝”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2、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2、争议商标的信息材料;
3、产品图片、品牌代理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品牌赞助活动现场视频材料;
4、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早在2002年即推出“KERASYS”产品,并在韩国获得极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亦不存在真实使用意图。4、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玛丽娜拉•鲁吉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7件商标,包括第14700519号“歌微”商标、第14701806号“克拉洗丝”商标、第6072991号“特仑苏”商标、第6277265号“LIOR NATURE&BEAUTY”商标、第4716761号“ARMANI”商标、第4877577号“超级女声”、第3997812号“女子十二美坊”、第3781130号“中瑞丽”、第38565660号“爱敬克拉洗丝”、第38485807号“超能大白”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6-F-00271858《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作品名称为“KERASYS”,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2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著作权人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2002年5月15日、2005年2月25日和2005年7月20日,申请人在韩国在第3类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KERASYS KS”商标。上述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KERASYS”美术作品的设计要素一致,仅“KS”与“KERASYS ”在位置布局上略有差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首尔经济、Etoday新闻、亚西亚经济、NEWSSPIM、世界日报等韩国媒体对“KERASYS”品牌的洗发水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该产品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KERASYS”美术作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系列产品进行过备案,并且中国公司(珠海仁美贸易有限公司)还向中国进口了一定数量的“KERASYS 克拉洗丝”品牌的护发素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5、广东省版权局粤作登字-2015-F-00007955《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作品名称为“F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著作权人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KERASYS”商标的摹仿。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克拉洗丝”、“KERASYS”商标的证据主要为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和证据13。其中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在中国进行了备案,无法直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5中的出口申报证明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证据5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缴款证明材料体现的商品名称主要为“爱敬”、“克拉洗丝”;证据6和证据12因缺乏销售凭证、广告宣传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证明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KERASYS”商标商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KERASYS”商标经过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中国实际使用的商标主要为“爱敬”、“克拉洗丝”。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即已将“KERASYS”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洗面奶、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5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我国均对争议商标标识作品(以下称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涉案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登记的内容为登记人的自述。《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对著作权归属的事实认定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其次,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早在2002年申请人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核心部分“KS”与“KERASYS ”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韩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韩国多家媒体已经对“KERASYS”品牌的洗发水产品进行了报道宣传,该产品的包装上体现了涉案美术作品。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涉案美术作品。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韩两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最后,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系列产品进行过备案,中国公司(珠海仁美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口了一定数量的“KERASYS 克拉洗丝”品牌的护发素商品。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完全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KERASYS”商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
争议商标“KS KERASYS SKIN CARE SYSTEM”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标识的产品进行过备案,并向中国出口了一定数量的“爱敬 克拉洗丝”、“KERASYS 克拉洗丝”商标商品。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涉及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爱敬克拉洗丝”、“特仑苏”、“LIOR NATURE&BEAUTY”、“ARMANI”、“中瑞丽”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对第18360438号“KS KERASYS SKIN CARE SYSTE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洗护产品和化妆品生产商,“KERASYS”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经过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韩国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2、申请人自2006年起即开始在中国使用“KERASYS”商标,申请人“KERASYS”品牌的产品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享有“KS KERASYS”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KERASYS”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KS KERASYS”是申请人“KERASYS”品牌产品特有的包装图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5、被申请人并没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而是利用争议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余件“KERASYS”、“克拉洗丝”等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还抄袭和仿冒了大量国内外其他知名商标,包括“超级男声”、“超级女声”、“农夫果园”、“白加黑”、“特仑苏”、“女子十二美坊”、“SK-H2O”、“LIOR”、“歌微”、“BAQIAO ARMANI”等。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2、“KERASYS”系列商标在韩国获得注册的证明材料;
3、“KERASYS”系列商标在韩国获得的荣誉材料及韩国媒体对“KERASYS”产品的报道材料;
4、产品检验报告书及进口非特殊化妆品备案凭证材料;
5、出口申报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关税缴款证明材料;
6、以“KERASYS”、“克拉洗丝”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京东、淘宝网上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7、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信息材料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商标异议的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8、被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侵权诉讼的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9、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
11、行政、司法机关严厉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在先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12、“KERASYS”产品图片、宣传海报图片材料;
13、被申请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其在相关实体店铺或电商平台上购买“KERASYS”产品的相关证明材料;
14、“KCS 可希丝”产品的说明函及“KCS”、“可希丝”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益。2、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2、争议商标的信息材料;
3、产品图片、品牌代理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及品牌赞助活动现场视频材料;
4、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并非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早在2002年即推出“KERASYS”产品,并在韩国获得极高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亦不存在真实使用意图。4、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国内外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生效裁判证明书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玛丽娜拉•鲁吉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7件商标,包括第14700519号“歌微”商标、第14701806号“克拉洗丝”商标、第6072991号“特仑苏”商标、第6277265号“LIOR NATURE&BEAUTY”商标、第4716761号“ARMANI”商标、第4877577号“超级女声”、第3997812号“女子十二美坊”、第3781130号“中瑞丽”、第38565660号“爱敬克拉洗丝”、第38485807号“超能大白”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在案佐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6-F-00271858《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作品名称为“KERASYS”,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2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5月1日,著作权人为爱敬产业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2002年5月15日、2005年2月25日和2005年7月20日,申请人在韩国在第3类洗发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KERASYS KS”商标。上述商标标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KERASYS”美术作品的设计要素一致,仅“KS”与“KERASYS ”在位置布局上略有差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首尔经济、Etoday新闻、亚西亚经济、NEWSSPIM、世界日报等韩国媒体对“KERASYS”品牌的洗发水商品进行了宣传报道,该产品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KERASYS”美术作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系列产品进行过备案,并且中国公司(珠海仁美贸易有限公司)还向中国进口了一定数量的“KERASYS 克拉洗丝”品牌的护发素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5、广东省版权局粤作登字-2015-F-00007955《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作品名称为“F美术”,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2年9月17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02年9月17日,著作权人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与争议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和2019年6月28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知名“KERASYS”商标的摹仿。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在中国使用和宣传“克拉洗丝”、“KERASYS”商标的证据主要为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和证据13。其中证据4仅能证明申请人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在中国进行了备案,无法直接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5中的出口申报证明材料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证据5中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关税缴款证明材料体现的商品名称主要为“爱敬”、“克拉洗丝”;证据6和证据12因缺乏销售凭证、广告宣传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单独证明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3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KERASYS”商标商品的销售量、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KERASYS”商标经过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中国实际使用的商标主要为“爱敬”、“克拉洗丝”。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即已将“KERASYS”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用于洗面奶、去污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首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5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我国均对争议商标标识作品(以下称涉案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涉案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申请登记的内容为登记人的自述。《作品登记证书》仅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对著作权归属的事实认定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其次,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早在2002年申请人已将涉案美术作品的核心部分“KS”与“KERASYS ”作为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韩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韩国多家媒体已经对“KERASYS”品牌的洗发水产品进行了报道宣传,该产品的包装上体现了涉案美术作品。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02年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涉案美术作品。故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中韩两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申请人就其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亦受我国法律保护。最后,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系列产品进行过备案,中国公司(珠海仁美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进口了一定数量的“KERASYS 克拉洗丝”品牌的护发素商品。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完全具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性。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KERASYS”商品在中国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在先权益。
争议商标“KS KERASYS SKIN CARE SYSTEM”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对其“爱敬 克拉洗丝”(英文名称“KERASYS”)标识的产品进行过备案,并向中国出口了一定数量的“爱敬 克拉洗丝”、“KERASYS 克拉洗丝”商标商品。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涉及20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包括“爱敬克拉洗丝”、“特仑苏”、“LIOR NATURE&BEAUTY”、“ARMANI”、“中瑞丽”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解释,难谓巧合。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