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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26603号“芭比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606号
2019-07-01 00:00:00.0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清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对第24926603号“芭比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5701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86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274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搜索“BARBIE”结果;
3、牛津、英汉及其他词典关于“芭比”、“BARBIE”的相关注释;
4、百度、维基等网站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介绍;
5、我局作出的裁定、决定;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期刊、电视等媒体对“芭比”的宣传;
8、经营合同、实体店照片等使用证据;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被申请人在售的部分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已有大量含有文字“芭比”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
2、据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五持有人英文名称均为MATTEL.INC,汉字名称分别为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美泰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址相同,为同一主体。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及“BARBIE”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芭比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芭比”,与引证商标二、三“BARBIE”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清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7日对第24926603号“芭比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57011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86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2744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的翻译、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BARBIE”及“芭比”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2、互联网搜索“BARBIE”结果;
3、牛津、英汉及其他词典关于“芭比”、“BARBIE”的相关注释;
4、百度、维基等网站关于“芭比”、芭比娃娃的介绍;
5、我局作出的裁定、决定;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期刊、电视等媒体对“芭比”的宣传;
8、经营合同、实体店照片等使用证据;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被申请人在售的部分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已有大量含有文字“芭比”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0日。
2、据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至五持有人英文名称均为MATTEL.INC,汉字名称分别为马特尔有限公司、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美泰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名称及注册地址相同,为同一主体。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3、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麦特尔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芭比)”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芭比”及“BARBIE”具有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芭比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芭比”,与引证商标二、三“BARBIE”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近似,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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