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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56号
2017-1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213090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子鸣
申请人因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21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号,其主体在持续经营,申请人一直将该商标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独特的商业模式,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根本作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29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实体店以及产品包装图片;
3、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媒体报道以及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友评价资料;
4、产品销售合同;
5、品牌设计合同书;
6、微信食品发展历程及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7、微信食品项目介绍材料;
8、合作协议、收据;
9、凤凰网资讯滚动新闻报道截图;
10、羊城晚报的网络报道截图;
11、“微信”食品定牌加工合同及收款收据;
12、产品包装盒订购单及收款收据;
13、商标使用授权书;
14、食品经营许可证;
15、产品包装瓶、包装盒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注册和受让复审商标并非基于诚信经营的使用目的,而是为了攀附腾讯公司“微信”商标的商誉,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复审商标均应予以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果冻”商品上,2014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部分实体店名称虽包含“微信”字样,但未能反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3、9、10显示系对“微信·福慧素食府”的报道和评价,且部分微信截图、大众点评等评价证据均为网络资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4销售合同没有相对应的发票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品牌设计合同没有相对应的发票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6、证据7、证据1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证据8合作协议仅表明双方就合作发展达成一致,其中的收据为手写证明,制作的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证据11为食品定牌加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其中的收据为手写证明,制作的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将复审商标投入到商品流通领域,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12本身不能证明系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且缺乏有效的支付凭证佐证订单的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所涉及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13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微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尚需被许可使用人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证据15属于自制性证据,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恒信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子鸣
申请人因第10213090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215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号,其主体在持续经营,申请人一直将该商标广泛应用于商业活动中,已经形成独特的商业模式,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根本作用。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29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实体店以及产品包装图片;
3、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媒体报道以及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友评价资料;
4、产品销售合同;
5、品牌设计合同书;
6、微信食品发展历程及分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7、微信食品项目介绍材料;
8、合作协议、收据;
9、凤凰网资讯滚动新闻报道截图;
10、羊城晚报的网络报道截图;
11、“微信”食品定牌加工合同及收款收据;
12、产品包装盒订购单及收款收据;
13、商标使用授权书;
14、食品经营许可证;
15、产品包装瓶、包装盒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注册和受让复审商标并非基于诚信经营的使用目的,而是为了攀附腾讯公司“微信”商标的商誉,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复审商标均应予以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蛋、食用油、精制坚果仁、豆腐制品、果冻”商品上,2014年8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鑫泽西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微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4基本一致。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部分实体店名称虽包含“微信”字样,但未能反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3、9、10显示系对“微信·福慧素食府”的报道和评价,且部分微信截图、大众点评等评价证据均为网络资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4销售合同没有相对应的发票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难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5品牌设计合同没有相对应的发票或其它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6、证据7、证据14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证据8合作协议仅表明双方就合作发展达成一致,其中的收据为手写证明,制作的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证据11为食品定牌加工合同及收款收据,其中的收据为手写证明,制作的随意性较强,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形,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将复审商标投入到商品流通领域,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12本身不能证明系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且缺乏有效的支付凭证佐证订单的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所涉及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13仅可证明申请人将“微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事实,尚需被许可使用人提交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对此予以佐证。证据15属于自制性证据,在缺乏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形成时间。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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