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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75531号“sandis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7278号
2023-12-27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逸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5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在先知名的商标及商号,仍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申请人的监事及关联主体均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亦具有抄袭抢注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二、原异议人第8632645号“闪迪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闪存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6951529号“闪迪”商标、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长期广泛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监事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其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品牌的资料;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关联方闪迪办公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图;
4、原异议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5、原异议人中国官网关于线下零售商、经销商、分销商、网店、售后服务中心列表、举办活动资料、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6、原异议人连续五年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资料、媒体报道资料、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产品使用指南、门店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其他宣传推广资料、举办及赞助活动资料;
8、原异议人中国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额证明、原异议人年度审计报告、产品市场占有率报告及翻译、原异议人销售数据及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表;
9、产品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销售发票及翻译、产品授权证明、网络销售截图;
10、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原异议人进行公益活动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DIS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复印机用碳粉;激光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着色剂;雕刻油墨;喷墨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1529号“闪迪”、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闪存卡”等商品上的“闪迪SANDISK”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商品上,2021年7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542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0年在第19668325号“SanDisk闪迪”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确认在2016年4月18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UA XUN FANG ZHOU”、“虹光”、“普利生PRISMLAB”、“维示泰克weistek”、“vouni panayia”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着色剂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我局虽然对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曾在闪存卡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三赖以知名的闪存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华讯方舟”、“虹光”、“普利生Prismlab”、“维示泰克WEISTEK及图”、“vouni panayia”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故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54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同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在先知名的商标及商号,仍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商标,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明显。申请人的监事及关联主体均存在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亦具有抄袭抢注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二、原异议人第8632645号“闪迪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闪存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6951529号“闪迪”商标、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长期广泛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闪存卡”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分支机构的在先知名英文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监事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其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品牌的资料;
2、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3、申请人关联方闪迪办公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图;
4、原异议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5、原异议人中国官网关于线下零售商、经销商、分销商、网店、售后服务中心列表、举办活动资料、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
6、原异议人连续五年荣登美国财富五百强的资料、媒体报道资料、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7、产品使用指南、门店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其他宣传推广资料、举办及赞助活动资料;
8、原异议人中国公司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额证明、原异议人年度审计报告、产品市场占有率报告及翻译、原异议人销售数据及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表;
9、产品分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销售发票及翻译、产品授权证明、网络销售截图;
10、广告合同及发票;
11、原异议人进行公益活动资料、所获荣誉证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DIS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印刷油墨;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复印机用碳粉;激光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着色剂;雕刻油墨;喷墨打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文字处理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51529号“闪迪”、第1423486号“SANDIS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记忆存储器;半导体记忆控制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闪存卡”等商品上的“闪迪SANDISK”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着色剂、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商品上,2021年7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5423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半导体存储设备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0年在第19668325号“SanDisk闪迪”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确认在2016年4月18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闪存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HUA XUN FANG ZHOU”、“虹光”、“普利生PRISMLAB”、“维示泰克weistek”、“vouni panayia”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着色剂等行业领域中对其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我局虽然对原异议人“闪迪SanDisk”商标曾在闪存卡商品上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已填充可食用墨的打印机墨盒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三赖以知名的闪存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关联度较弱,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17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华讯方舟”、“虹光”、“普利生Prismlab”、“维示泰克WEISTEK及图”、“vouni panayia”等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anDisk”商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完全相同。在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故未构成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鉴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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