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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00746号“宏的小黄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8984号
2024-09-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3500746 |
申请人:中山市宏的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500746号“宏的小黄鸭”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0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069042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74702号“小黄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69368A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77316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93676A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775680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43362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581771号“XIAOHUA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595897号“智洁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会造成市场混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小黄鸭”网上店铺销售证据、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央视广告播出证明、使用图片、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宏的小黄鸭”指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电动榨果汁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九等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电动榨汁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小黄鸭”,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BRAUN”、“ARSHIA及图”、“VITEK及图”、“BOSCH及图”等,申请人亦未对其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印刷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至九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较高知名度标识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及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包括行为人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请求时的状态,而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在整个商标评审程序中时均处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状态。因此,原异议人曾为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权利人,故其为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宏的小黄鸭”构成,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榨汁机;真空吸尘器;洗衣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熨衣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小黄鸭”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印刷机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该焦点问题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原异议人:慈溪市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500746号“宏的小黄鸭”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01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4069042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774702号“小黄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869368A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77316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93676A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2775680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43362号“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581771号“XIAOHUANG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595897号“智洁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会造成市场混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提供的“小黄鸭”网上店铺销售证据、销售发票、荣誉证书、央视广告播出证明、使用图片、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宏的小黄鸭”指定使用于第7类“印刷机;电动榨果汁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九等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电动榨汁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小黄鸭”,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注册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BRAUN”、“ARSHIA及图”、“VITEK及图”、“BOSCH及图”等,申请人亦未对其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过程及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为了正常的发展需要,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印刷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六至九由原异议人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宁波智洁小黄鸭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六至九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21类、第3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较高知名度标识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异议程序、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及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该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包括行为人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请求时的状态,而并不必然要求行为人在整个商标评审程序中时均处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状态。因此,原异议人曾为引证商标六至九的权利人,故其为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的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宏的小黄鸭”构成,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电榨汁机;真空吸尘器;洗衣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烘干机(制茶工业用);熨衣机”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小黄鸭”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印刷机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注册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该焦点问题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宏的小黄鸭 HDDuckings及图”、“BOSCH及图”、“BRAUN及图”、“ARSHIA及图”、“VITEK及图”、“EUROLUX及图”、“爱乐普”、“SILVER CREST”等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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