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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36326号“诺哈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339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华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第66336326号“诺哈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饮料行业的著名企业,“娃哈哈”作为其主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第3028400号“娃哈哈”商标、第5702940号“娃哈哈”商标、第11660323号“娃哈哈”商标、第9674300号“娃哈哈”商标、第1454787号“哈哈”商标、第34680224号“哈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娃哈哈”驰名商标含义和文字基本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引证商标行业排名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2018年-2020年度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娃哈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商标监(1999)1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华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对第66336326号“诺哈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饮料行业的著名企业,“娃哈哈”作为其主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094号“娃哈哈”商标、第3028400号“娃哈哈”商标、第5702940号“娃哈哈”商标、第11660323号“娃哈哈”商标、第9674300号“娃哈哈”商标、第1454787号“哈哈”商标、第34680224号“哈哈”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娃哈哈”驰名商标含义和文字基本相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证明;引证商标行业排名情况及其他获奖证明;引证商标在各大报刊、杂志、网站上的部分宣传情况;2018年-2020年度中国饮料二十强统计数据;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娃哈哈”商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商标监(1999)18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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