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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70599号“USANASEN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586号
2019-04-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570599 |
申请人:优莎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第19570599号“USANASE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营养补充品、食品和个人护理产品的尖端制造商,“USANA”、“sens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157395号“US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8535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8101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8102号“sense beautiful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15378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USANA”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USANA”享有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涉及45类商品和服务,被申请人属于非以使用目的大量抢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第3538536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第3538357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7109582号“USANA”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8711185号、第8711186号、第8711187号“USANA”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案例裁定及判决;
2、“USANA”含义网络查询情况;
3、申请人公司美国登记证书、研发团队信息;
4、申请人产品获奖报道、收入报告;
5、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和历史沿革、网络介绍;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照片及相关报道、网站及语言选择界面打印件、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8、中国香港公司注册证、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设立公司的报道及宣传材料、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和公司营业执照;
9、宣传海报、产品目录和产品说明等宣传材料、季度宣传册、专题会照片、展会照片等;
10、申请人向地震受灾群众捐赠的相关新闻报道、照片等;
11、申请人获奖新闻报道、网络文章等;
12、申请人子公司工商信息、公司简介和发展历程及宣传手册;
13、“sense及图”产品检测报告和备案凭证、宣传材料、品牌识别系统手册;
14、争议商标使用记录的检索结果;
1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清单、转让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抢注知名酒类品牌、人物姓名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熏日用织品用香囊、香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辣菲”、“米兰爱玛氏”、“川普”、“伊万卡”等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USANASENSE”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英文“USANA”或“sens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538536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第3538357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7109582号“USANA”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8711185号、第8711186号、第8711187号“USANA”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USANASENSE”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USANA”等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取得“USANA”或“sense”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USANASENSE”完整地将申请人“USANA”、“sense”商标组合注册,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注册后已被他人申请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福耒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对第19570599号“USANASEN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营养补充品、食品和个人护理产品的尖端制造商,“USANA”、“sens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157395号“US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8535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8101号“se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8102号“sense beautiful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15378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USANA”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USANA”享有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0多件商标,涉及45类商品和服务,被申请人属于非以使用目的大量抢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第3538536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第3538357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7109582号“USANA”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8711185号、第8711186号、第8711187号“USANA”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相关案例裁定及判决;
2、“USANA”含义网络查询情况;
3、申请人公司美国登记证书、研发团队信息;
4、申请人产品获奖报道、收入报告;
5、申请人公司及产品简介和历史沿革、网络介绍;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7、申请人赞助体育赛事照片及相关报道、网站及语言选择界面打印件、宣传材料等复印件;
8、中国香港公司注册证、在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设立公司的报道及宣传材料、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和公司营业执照;
9、宣传海报、产品目录和产品说明等宣传材料、季度宣传册、专题会照片、展会照片等;
10、申请人向地震受灾群众捐赠的相关新闻报道、照片等;
11、申请人获奖新闻报道、网络文章等;
12、申请人子公司工商信息、公司简介和发展历程及宣传手册;
13、“sense及图”产品检测报告和备案凭证、宣传材料、品牌识别系统手册;
14、争议商标使用记录的检索结果;
1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清单、转让商标信息及被申请人抢注知名酒类品牌、人物姓名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浴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熏日用织品用香囊、香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辣菲”、“米兰爱玛氏”、“川普”、“伊万卡”等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英文“USANASENSE”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英文“USANA”或“sens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浴液、化妆品、香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538536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第3538357号“USANA HEALTH SCIENCES”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第7109582号“USANA”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第8711185号、第8711186号、第8711187号“USANA”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丸、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持续使用、广泛宣传、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等方面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USANASENSE”与申请人的中、英文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USANA”等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取得“USANA”或“sense”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USANASENSE”完整地将申请人“USANA”、“sense”商标组合注册,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3类、5类、30类、32类、33类、35类、42类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八百多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近似而未能获准注册、部分商标注册后已被他人申请无效宣告。被申请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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