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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16836号“箭牌 ARRO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8651号
2021-06-03 00:00:00.0
申请人:隋淑芬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16836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646028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603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被驳回,但“鱼叉;美工刀;刀;切菜刀;水果刀;砍刀;园艺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被判定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鱼叉;美工刀;刀;切菜刀;水果刀;砍刀;园艺剪刀”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被驳回,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ARROW”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RROW”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鱼叉;美工刀;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16836号“箭牌 ARRO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646028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6031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被驳回,但“鱼叉;美工刀;刀;切菜刀;水果刀;砍刀;园艺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被判定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鱼叉;美工刀;刀;切菜刀;水果刀;砍刀;园艺剪刀”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被驳回,故我局关于前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ARROW”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字母“ARROW”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鱼叉;美工刀;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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