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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72722号“潮牌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496号
2025-01-08 00:00:00.0
申请人:克罗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孙荣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27672722号“潮牌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846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8385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6559号“chrome he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99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5826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是对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标及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之二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证列表;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清单、发票;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北京专卖店的报道;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所有人介绍;11、在先决定书;12、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28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量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孙荣平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27672722号“潮牌克罗心chrome hear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846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8385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6559号“chrome he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099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58261号“克罗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是对于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的商标及知名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商号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十条之二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设计理念的相关介绍;2、商标注册证列表;3、部分明星喜爱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的报道;4、百度关于申请人“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相关产品的图片;5、有关申请人及其“克罗心chrome hearts”品牌在报刊、杂志上的相关报道及译文;6、有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7、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清单、发票;8、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北京、北京专卖店的报道;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商标所有人介绍;11、在先决定书;12、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05月28日第1697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量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上述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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