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7251359号“胖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3330号
2023-04-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2513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安汇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名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27251359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河南省知名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443622号“胖东来及图”商标、29类商品上的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胖东来”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接连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胖东来”商标,具有明显且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3、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4、申请人商标信息;5、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荣誉证明;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媒体报道;10、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11、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商标使用证据;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胖东来”并非是一家企业的垄断性词汇,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注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与部分商标名称上也存在差别,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积极的,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未达到驰名状态,在被申请人方没有恶意的前提下,不应扩大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最终裁定异议不成立,也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是合法、合理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用胖东来作为商号名称登记的部分公司主体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肉片;熟肉制品;冷冻肉;羊肉;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食用油、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胖东来”与引证商标三文字 “胖东来”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爱在胖东来”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肉片;熟肉制品;冷冻肉;羊肉;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食用油、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胖东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胖东来”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公司字号在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泰安汇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名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4日对第27251359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河南省知名的大型零售连锁企业,经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号“胖东来DL及图”商标、第5443622号“胖东来及图”商标、29类商品上的第21146501号“爱在胖东来LOVE IN D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胖东来”系列商标的情况下,接连申请注册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胖东来”商标,具有明显且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3、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4、申请人商标信息;5、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7、荣誉证明;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媒体报道;10、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11、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商标使用证据;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胖东来”并非是一家企业的垄断性词汇,且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注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存在明显的不同,与部分商标名称上也存在差别,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积极的,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嫌疑。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也未达到驰名状态,在被申请人方没有恶意的前提下,不应扩大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争议商标曾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最终裁定异议不成立,也充分表明被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是合法、合理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用胖东来作为商号名称登记的部分公司主体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肉片;熟肉制品;冷冻肉;羊肉;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食用油、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胖东来”与引证商标三文字 “胖东来”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爱在胖东来”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肉片;熟肉制品;冷冻肉;羊肉;肉罐头;腌制蔬菜;蛋;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食用油、干食用菌、蔬菜色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胖东来”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胖东来”商标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其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均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公司字号在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