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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41628号“無上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83号
2020-03-2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优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1628号“無上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5095号商标、第6781552号商标、第9335656号商标、第33747692号商标、第337476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1628号“無上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5095号商标、第6781552号商标、第9335656号商标、第33747692号商标、第3374769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恳请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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