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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12059号“芄兰春 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509号
2022-09-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1120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平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对第40112059号“芄兰春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前茅,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剑南春”系列品牌进行了保护,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摹仿申请人旗下“剑南春”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含有“芄兰春”文字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参加公益活动、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建平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甜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1999年01月0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芄兰春”与引证商标一、三“剑南春”,引证商标二“绵兰春”,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南春”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平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对第40112059号“芄兰春 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生产规模和贮存规模居全国白酒行业前茅,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NANCHUNPAI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剑南春”系列品牌进行了保护,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知名度极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理应知晓应合理避让。被申请人却摹仿申请人旗下“剑南春”品牌申请了争议商标,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含有“芄兰春”文字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及商标审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2013-2016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加展会、广告宣传、参加公益活动、经营销售、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张建平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汽酒、黄酒、烧酒、甜果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曾于1999年01月05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芄兰春”与引证商标一、三“剑南春”,引证商标二“绵兰春”,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南春”文字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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