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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95356号“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457号
2019-10-24 00:00:00.0
申请人:济宁匠鲁华韵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5356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638号商标、第7888185号商标、第21906712号商标、第19948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匠”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制浴缸扶手、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95356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1638号商标、第7888185号商标、第21906712号商标、第19948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匠”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制浴缸扶手、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漆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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