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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212189号“汉头酱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1642号
2022-11-08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212189号“汉头酱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头酱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威士忌;烧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168号“汉酱”、第12655426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12189号“汉头酱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菏泽市牡丹区豪门酒水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第56212189号“汉头酱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头酱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葡萄酒;黄酒;米酒;果酒(含酒精);食用酒精;威士忌;烧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80168号“汉酱”、第12655426号“汉酱”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212189号“汉头酱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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