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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8287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586号
2025-03-24 00:00:00.0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童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名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882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原始笑脸图(SMILEY ORIGINAL LOGO)”商标和作品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已注册的第59497434号图形商标、在第9类第23130355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知名的“原始笑脸图”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SMILEY(笑脸图案)”品牌的百度百科以及部分第三方网站对该品牌的介绍;2、展会材料;3、活动报道;4、申请人“SMILEY”品牌与其他品牌联名报道及授权许可相关证据;5、部分杂志、报纸品牌报道;6、相关决定书;7、商标档案;8、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已经将其产品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若被无效宣告将造成被申请人众多不利的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采购合同;2、发票;3、产品照片;4、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投影银幕;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录音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录音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原始笑脸图”美术作品在构图设计、表达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童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名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58828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原始笑脸图(SMILEY ORIGINAL LOGO)”商标和作品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已注册的第59497434号图形商标、在第9类第23130355A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知名的“原始笑脸图”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SMILEY(笑脸图案)”品牌的百度百科以及部分第三方网站对该品牌的介绍;2、展会材料;3、活动报道;4、申请人“SMILEY”品牌与其他品牌联名报道及授权许可相关证据;5、部分杂志、报纸品牌报道;6、相关决定书;7、商标档案;8、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已经将其产品与申请人企业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若被无效宣告将造成被申请人众多不利的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采购合同;2、发票;3、产品照片;4、电商平台产品宣传销售截图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投影银幕;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录音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视频显示屏;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录音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原始笑脸图”美术作品在构图设计、表达细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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