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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628116号“美年美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772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美年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美年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对第61628116号“美年美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2号“美年”商标、第32388482号“美年健康”商标、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第32421995号“美年健康”商标、第13599887号“美年大健康 HEALTH 100及图”商标、第10864944号“美年大健康 HEALTH 10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年”“美年大健康”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及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医疗健康服务领域,其应当知晓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却在进行企业命名及商标申请时高度摹仿申请人名称及在先知名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数件“美年”相关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年大健康”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及“美年”相关获奖情况报道;申请人所获部分奖项;申请人名称及字号登记信息;申请人部分“美年”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按摩器械;矫形带”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医疗器械和设备;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和第44类“医院;保健;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垫;按摩器械;矫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垫;医疗器械和设备;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美年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对第61628116号“美年美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2512号“美年”商标、第32388482号“美年健康”商标、第13599897号“美年大健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2513号“美年”商标、第13599896号“美年大健康”商标、第32421995号“美年健康”商标、第13599887号“美年大健康 HEALTH 100及图”商标、第10864944号“美年大健康 HEALTH 100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四至八)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美年”“美年大健康”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及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医疗健康服务领域,其应当知晓对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却在进行企业命名及商标申请时高度摹仿申请人名称及在先知名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数件“美年”相关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误导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年大健康”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及“美年”相关获奖情况报道;申请人所获部分奖项;申请人名称及字号登记信息;申请人部分“美年”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按摩器械;矫形带”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医疗器械和设备;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和第44类“医院;保健;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垫;按摩器械;矫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垫;医疗器械和设备;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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