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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17496号“MOPID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85号重审第0000000640号
2019-03-2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3585号《关于第20717496号“MOPID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6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第11167071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旧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我委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2018)京行终5728号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已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由两审判决加以认定,故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163585号《关于第20717496号“MOPIDI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6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在被诉决定作出之时,第11167071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仍旧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我委在该事实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并无不妥,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2018)京行终5728号判决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应予无效宣告,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已由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由两审判决加以认定,故引证商标已无效,其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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