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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2216号“步步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2873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594221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飞翔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422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52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29日至2021年0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决定复审商标在“1.木或塑料梯;2.非金属工具柄;3.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2.非金属吊斗;3.非金属桶;4.非金属筐;5.玻璃钢容器;6.玻璃钢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未见过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2、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3、2021年1月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4、2021年6月被申请人与国能吴桥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5、2021年3月23日-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与广州乾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6、公司简介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7、被申请人与苏州裕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签《采购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与昆山帕瑞帝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签《采购合同》及发票;
9、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0、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1、2019年8月9日、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2、产品图片及公司简介。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家庄飞翔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1.木或塑料梯;2.非金属工具柄;3.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含有复审商标的标贴,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9-1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国能吴桥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广州乾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等销售了绝缘梯、绝缘人字梯、绝缘鱼竿梯、绝缘凳梯等商品,并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结合产品图片,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绝缘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绝缘梯等为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其功能、用途等特点,可认定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飞翔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4221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52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07月29日至2021年07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材料,决定复审商标在“1.木或塑料梯;2.非金属工具柄;3.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2.非金属吊斗;3.非金属桶;4.非金属筐;5.玻璃钢容器;6.玻璃钢工艺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范围内未见过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都在使用复审商标,并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21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2、2021年3月30日被申请人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3、2021年1月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4、2021年6月被申请人与国能吴桥生物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5、2021年3月23日-2021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与广州乾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6、公司简介及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商标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复印件):
7、被申请人与苏州裕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签《采购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与昆山帕瑞帝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标签《采购合同》及发票;
9、2021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0、2018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北流供电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1、2019年8月9日、2020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2、产品图片及公司简介。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给本案的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本案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家庄飞翔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2016年11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的“1.木或塑料梯;2.非金属工具柄;3.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制作含有复审商标的标贴,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使用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9-1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供电局、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北海供电局、国能吴桥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广州乾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供电局等销售了绝缘梯、绝缘人字梯、绝缘鱼竿梯、绝缘凳梯等商品,并有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结合产品图片,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绝缘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绝缘梯等为非规范商品名称,根据其功能、用途等特点,可认定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或塑料梯;非金属工具柄;非金属台阶(梯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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