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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27917号“BYTELUB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605号
2024-12-26 00:00:00.0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思壮智能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思壮智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027917号“BYTELUB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TELUBE”指定使用于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电池;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44711916号“BYTEAI”、第44711928号“BYTEVOD”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考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7917号“BYTELUB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思壮智能有限公司
异议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思壮智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027917号“BYTELUB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YTELUBE”指定使用于第9类“磁性身份识别卡;电池;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9372号“BYTEDANCE”、第30163451号“字节跳动 BYTEDANCE”、第44711916号“BYTEAI”、第44711928号“BYTEVOD”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记事器;考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15189372号“BYTEDANC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27917号“BYTELUB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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