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541831号“喜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0751号
2020-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541831 |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183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138889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 喜茶 喜茶红双喜及图”商标、第26846057号“新生派 喜茶及图”商标、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30750266号“喜茶 先生Tea in Mr.Chi”商标、第31373211号“喜茶及图”商标、第31442536号“喜茶时间”商标、第32023072号“喜茶及图”商标、第32541514号“一品喜茶ONE TEA”商标、第22169484号“喜茶号”商标、第27109944号“喜茶汇”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28588506号“禧茶”商标、第33021504号“糦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或处于异议、或处于撤三、驳回复审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四、十二的驳回复审申请被我局裁定予以驳回,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相比较,或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喜茶”,或字形、读音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冰茶;糖;甜食(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甜点慕斯(甜食);比萨饼;盒饭;方便米饭;饭团;韩式紫菜包饭;寿司;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意式面食;方便乌冬面;方便面;方便荞麦面;方便粉丝;中式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谷类制品;月饼;粥;糕点;饺子;日式煎菜饼(御好烧);墨西哥式薄饼;春卷”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烘焙蛋糕用生面团、茶、蜂蜜、面包、茶饮料、果汁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水果酱汁(调味料);食用芳香剂;芥末;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茶”指定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十二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1831号“喜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138889号“喜庆红双喜 红双喜五星 喜茶 喜茶红双喜及图”商标、第26846057号“新生派 喜茶及图”商标、第30451445号“喜茶XICHA”商标、第30750266号“喜茶 先生Tea in Mr.Chi”商标、第31373211号“喜茶及图”商标、第31442536号“喜茶时间”商标、第32023072号“喜茶及图”商标、第32541514号“一品喜茶ONE TEA”商标、第22169484号“喜茶号”商标、第27109944号“喜茶汇”商标、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第28588506号“禧茶”商标、第33021504号“糦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或处于异议、或处于撤三、驳回复审等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推广合同、宣传图片、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处于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一、四、十二的驳回复审申请被我局裁定予以驳回,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六、七、八、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的驳回复审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相比较,或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喜茶”,或字形、读音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冰茶;糖;甜食(糖果);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甜点慕斯(甜食);比萨饼;盒饭;方便米饭;饭团;韩式紫菜包饭;寿司;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意式面食;方便乌冬面;方便面;方便荞麦面;方便粉丝;中式方便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谷类制品;月饼;粥;糕点;饺子;日式煎菜饼(御好烧);墨西哥式薄饼;春卷”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奶茶(非奶为主)、烘焙蛋糕用生面团、茶、蜂蜜、面包、茶饮料、果汁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水果酱汁(调味料);食用芳香剂;芥末;酱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喜茶”指定使用在非茶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二、四、十、十二权利状态虽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