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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76031号“阿米茄AMIGA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7174号
2018-12-11 00:00:00.0
申请人:欧米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2日对第13776031号“阿米茄AMIG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此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1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在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OMEGA”同时为申请人公司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递交了三百多件商标申请,其恶意抄袭和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和知名人士的姓名,其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募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信息;
2、历届奥运会上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照片、图片、报道等资料;
3、申请人冠名赞助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报道和网页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阿根廷、澳大利业、巴西、香港、印度尼西亚、科威特、新加坡、南非、瑞典、英国和美国的注册证印件及其翻译;
5、申请人之“OMEGA及图”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复印件;
8、北京市工商局公告复印件;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米茄”与其英文商标“OMEG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商标在表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家洁仕”、“洁艺雅”、“莫言”、“微信”、“柳岩”等多件与他人姓名相同或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阿格瑞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2日对第13776031号“阿米茄AMIG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MEGA、OMEGA及图(欧米茄)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此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614933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31797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1098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为使用在“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1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7147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65号“OME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1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65501号“OME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2186号“欧米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在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OMEGA”同时为申请人公司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递交了三百多件商标申请,其恶意抄袭和大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和知名人士的姓名,其行为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募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的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的信息;
2、历届奥运会上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照片、图片、报道等资料;
3、申请人冠名赞助观澜湖高尔夫球世界杯的报道和网页资料;
4、申请人商标在阿根廷、澳大利业、巴西、香港、印度尼西亚、科威特、新加坡、南非、瑞典、英国和美国的注册证印件及其翻译;
5、申请人之“OMEGA及图”产品及商标在中国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部分中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剪页复印件;
8、北京市工商局公告复印件;
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商标“欧米茄”与其英文商标“OMEGA”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珠宝”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以及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欧米茄”、“OMEGA”商标在表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家洁仕”、“洁艺雅”、“莫言”、“微信”、“柳岩”等多件与他人姓名相同或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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