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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75415号“臻麦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7467号
2020-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675415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飞标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3675415号“臻麦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42271号“麦香堡”商标、第17614914号“麦香鱼”商标、第4054195号“MAI XIANG JI”商标、第4054196号“MAI DANG LAO MAI XIANG JI”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569332号“麦香”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二在“肉、鱼制食品”商品及第29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鱼肉三明治、汉堡包、鸡肉汉堡包”及第30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二十三在“餐馆、快餐馆”及第43类其他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第2014-NLC-GCZM-884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及官方网站打印件;
4、中国的各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5、2014-2018年公布的榜单打印件;
6、2014-2018年排名打印件;
7、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户外广告;
8、针对第35065749号商标提交的异议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做蛋糕用面团;烘焙蛋糕用生面团;食用预制谷蛋白;冰淇淋粉;烹饪用酶;棕榈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29类、第32类、第42类、第43类“布丁、牛奶、糖浆、快餐馆”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至二十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至十、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等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做蛋糕用面团”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做蛋糕用面团”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饶飞标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3675415号“臻麦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29917号“麦香鱼”商标、第7278601号“麦香酥”商标、第3862571号“麦香旦McEGG”商标、第21438585号“麦当劳麦香鸡”商标、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第529116号“麦当劳”商标、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第542271号“麦香堡”商标、第17614914号“麦香鱼”商标、第4054195号“MAI XIANG JI”商标、第4054196号“MAI DANG LAO MAI XIANG JI”商标、第534258号“麦”商标、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第528161号“麦当劳”商标、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第569332号“麦香”商标、第533087号“麦”商标、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十二在“肉、鱼制食品”商品及第29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在“鱼肉三明治、汉堡包、鸡肉汉堡包”及第30类其他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二十三在“餐馆、快餐馆”及第43类其他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复印件);
2、国家图书馆第2014-NLC-GCZM-884号检索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及官方网站打印件;
4、中国的各麦当劳餐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5、2014-2018年公布的榜单打印件;
6、2014-2018年排名打印件;
7、梅花网监测到的申请人户外广告;
8、针对第35065749号商标提交的异议补充理由和证据材料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做蛋糕用面团;烘焙蛋糕用生面团;食用预制谷蛋白;冰淇淋粉;烹饪用酶;棕榈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29类、第32类、第42类、第43类“布丁、牛奶、糖浆、快餐馆”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至二十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八至十、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麦当劳”等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核定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做蛋糕用面团”等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做蛋糕用面团”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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