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8812855号“华火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719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金凌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2855号“华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0349号、第39176339号、第45599644号、第75514441号、第24328684号、第78763572号、第78621732号、第78432652号、第765937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设计来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相同小项上成功注册或初审。另外,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至八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至九状态;推广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1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六至八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五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华火锅”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12855号“华火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00349号、第39176339号、第45599644号、第75514441号、第24328684号、第78763572号、第78621732号、第78432652号、第765937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设计来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相同小项上成功注册或初审。另外,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至八处于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阶段,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至九状态;推广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91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六至八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五至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设计;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华火锅”构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