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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97618号“诚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7129号
2020-07-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诚捷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97618号“诚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7168号“捷诚J&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0832号“捷诚JIE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诚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捷诚”相比较,均由相同的汉字“诚”、“捷”构成,仅左右排列顺序不同,且中国消费者一般亦存在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角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97618号“诚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明确的指向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7168号“捷诚J&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10832号“捷诚JIE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汉字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诚捷”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捷诚”相比较,均由相同的汉字“诚”、“捷”构成,仅左右排列顺序不同,且中国消费者一般亦存在从右往左的认读习惯,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角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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