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6138072号“TANTODEE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798号
2019-02-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138072 |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潍坊沃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6138072号“TANTODE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领域公司,申请人及其“DEERE”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41号、国际注册第12类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14335295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第12128387号、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商标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号“DEERE”(“迪尔”)、“约翰•迪尔”近似,指定使用于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迪尔”、“TANTO KVM”、“美国凯斯公司”、“兰博基尼”、“保时捷”、“宝马”、“福田汽车”等词条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商标列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信息、商标网信息、百度百科排名及榜单;
3、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部分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部分店面照片、官网产品截图、产品介绍;
5、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
6、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公司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展会及发布会相关报道资料、传播总结报告、领导人会见照片;
8、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9、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10、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情况;
11、在先判决、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官网域名查询页面、部分产品图片;
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其他知名品牌官网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11部分为复印件,其余为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沃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2018年7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运载工具、缆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农业和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早在197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7年9月7日成立了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通过其中国子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甘肃、河北、吉林、河南、黑龙江、辽宁、内蒙、山东、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通过二百余家经销商销售农业机械、拖拉机等产品。《农机质量与监督》、《农机市场》、《农机科技推广》等媒体宣传介绍其农业机械、拖拉机产品并刊载相关活动广告,在这些广告宣传中显示了申请人使用的中文“约翰迪尔”标识,英文“JOHN DEERE”标识和“跳跃的小鹿”图形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3-8、1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也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鉴于争议商标“TANTODEERE”可被识别为“TANTO”和“DEERE”的组合,其中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DEERE”与引证商标六“DEERE”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JOHN DEERE”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DEERE”文字构成差别细微,与引证商标一“迪尔”、引证商标二“约翰•迪尔”、引证商标三“约翰迪尔”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中文“迪尔”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引擎和传动器及引擎驱动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这些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拖拉机等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TANTODEERE”注册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潍坊沃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6138072号“TANTODE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及质证意见:一、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领域公司,申请人及其“DEERE”系列商标在中国市场上通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7879541号、国际注册第12类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14335295号“DE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910037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第12128387号、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3517709号“约翰迪尔”商标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商标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号“DEERE”(“迪尔”)、“约翰•迪尔”近似,指定使用于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迪尔”、“TANTO KVM”、“美国凯斯公司”、“兰博基尼”、“保时捷”、“宝马”、“福田汽车”等词条的搜索结果;
2、申请人商标列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信息、商标网信息、百度百科排名及榜单;
3、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商列表、部分主体资格证明;
4、申请人公司历史宣传册、部分店面照片、官网产品截图、产品介绍;
5、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纳税鉴定报告;
6、经公证的申请人中国公司部分经销合同、发票;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展会及发布会相关报道资料、传播总结报告、领导人会见照片;
8、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
9、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说明;
10、申请人所获荣誉、品牌排行情况;
11、在先判决、维权记录;
12、被申请人官网域名查询页面、部分产品图片;
1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其他知名品牌官网介绍;
14、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11部分为复印件,其余为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具有恶意,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潍坊沃沃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2018年7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拖拉机、农用拖拉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电动运载工具、缆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农业和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早在197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并于2007年9月7日成立了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人通过其中国子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甘肃、河北、吉林、河南、黑龙江、辽宁、内蒙、山东、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通过二百余家经销商销售农业机械、拖拉机等产品。《农机质量与监督》、《农机市场》、《农机科技推广》等媒体宣传介绍其农业机械、拖拉机产品并刊载相关活动广告,在这些广告宣传中显示了申请人使用的中文“约翰迪尔”标识,英文“JOHN DEERE”标识和“跳跃的小鹿”图形标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3-8、11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也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鉴于争议商标“TANTODEERE”可被识别为“TANTO”和“DEERE”的组合,其中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DEERE”与引证商标六“DEERE”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五“JOHN DEERE”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之一“DEERE”文字构成差别细微,与引证商标一“迪尔”、引证商标二“约翰•迪尔”、引证商标三“约翰迪尔”商标中的显著识别中文“迪尔”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拉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引擎和传动器及引擎驱动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如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这些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约翰迪尔/JOHN DEERE”商号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拖拉机等相关市场领域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TANTODEERE”注册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拖拉机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本案在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