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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4690号“四季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3661号
2020-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11469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忻姝菲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万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4690号“四季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6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许可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的参股公司之一。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的综合性市场,自2004年成立以来“四季园”品牌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被申请人及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网站宣传截图;
3、被申请人及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获奖情况;
4、员工通讯录、工作服、工作牌、名片图片;
5、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万年集贸市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服务合作协议;
6、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长江包装厂装潢服务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业务结算清单、收款收据;
7、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咨宇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
8、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与2004年6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网站的自制宣传材料;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据5、7、8均为租赁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证据6为仪征市长江包装厂装潢服务部为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万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14690号“四季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62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许可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子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的参股公司之一。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的综合性市场,自2004年成立以来“四季园”品牌一直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被申请人及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网站宣传截图;
3、被申请人及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获奖情况;
4、员工通讯录、工作服、工作牌、名片图片;
5、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万年集贸市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服务合作协议;
6、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仪征市长江包装厂装潢服务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业务结算清单、收款收据;
7、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咨宇桥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发票;
8、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
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与2004年6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许可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为网站的自制宣传材料;证据3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据5、7、8均为租赁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的证据;证据6为仪征市长江包装厂装潢服务部为仪征万博四季园商贸市场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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