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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6451号“XINKANG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5535号
2023-12-18 00:00:00.0
申请人:满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新康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12326451号“XINKA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FILA”品牌享有商标所有权,并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运营主体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的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之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FILA”、“斐乐”等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品牌介绍;3、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4、线下实体门店及线上店铺信息;5、2012-2015年审计报告;6、2009-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7、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关于“斐乐 FILA”品牌行业排名;8、2013-2020年纳税证明;9、安踏公司2012-2013年企业年度报告;10、2008-2017年关于品牌广告设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活动照片;11、品牌媒体报道;12、相关决定书;13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及侵权他人商标的判决书;14、维权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理于2014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雨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9年03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对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状态予以举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图形、“FILA”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况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鹤山市新康富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12326451号“XINKA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FILA”品牌享有商标所有权,并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运营主体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的第163332号图形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之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但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且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FILA”、“斐乐”等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品牌介绍;3、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4、线下实体门店及线上店铺信息;5、2012-2015年审计报告;6、2009-2017年部分经销合同;7、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关于“斐乐 FILA”品牌行业排名;8、2013-2020年纳税证明;9、安踏公司2012-2013年企业年度报告;10、2008-2017年关于品牌广告设计报告、部分广告合同及宣传活动照片;11、品牌媒体报道;12、相关决定书;13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及侵权他人商标的判决书;14、维权材料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审理于2014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雨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9年03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对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曾被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仍需就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状态予以举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图形、“FILA”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况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恶意。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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