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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460565号“紫牛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4999号
2024-01-0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新华报业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0565号“紫牛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6431号、第11262739号、第548514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从事不同领域,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紫牛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紫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距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60565号“紫牛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6431号、第11262739号、第548514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人从事不同领域,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紫牛头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紫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距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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