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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87651号“GAR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10-16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顶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7287651号“GA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3966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6792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品牌排行榜;
3、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经销商合同;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5、媒体报道;
6、国图检索资料;
7、在先案例;
8、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网站截图;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共存不致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系我国电动车知名企业,旗下“金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金箭”品牌所对应的英文“GOLDEN ARROW”的自创词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囤积商标,为其对主品牌的防御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通知书;
3、荣誉证据;
4、相关媒体报道;
5、代言协议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广告图片;
8、被申请人部分配件进货发票;
9、销售证据;
10、参展证据;
11、在先裁定;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GARO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砖;大理石;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顶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7287651号“GAR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2845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3966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267925号“E-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误导公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注册争议商标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所获荣誉;
2、品牌排行榜;
3、销售发票、审计报告、部分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经销商合同;
4、申请人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
5、媒体报道;
6、国图检索资料;
7、在先案例;
8、商标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
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网站截图;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共存不致造成申请人利益受损。被申请人系我国电动车知名企业,旗下“金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金箭”品牌所对应的英文“GOLDEN ARROW”的自创词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囤积商标,为其对主品牌的防御性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通知书;
3、荣誉证据;
4、相关媒体报道;
5、代言协议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广告图片;
8、被申请人部分配件进货发票;
9、销售证据;
10、参展证据;
11、在先裁定;
12、其他相关证据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11类座便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GARO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瓷砖;砖;大理石;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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