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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85808号“小美智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309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美年大健康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5808号“小美智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69103号、第70841348号、第75958489号、第10971554号、第17420560号、第60481975号、第698713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辨识度,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对应指向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评估服务;提供健康信息;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提供健康信息;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颂永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5808号“小美智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569103号、第70841348号、第75958489号、第10971554号、第17420560号、第60481975号、第698713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辨识度,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明确的对应指向关系。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评估服务;提供健康信息;健康顾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提供健康信息;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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