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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6217号“国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989号
2021-12-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362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俞丽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836217号“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国”字,注册在第5类与药品相关的商品上,会被直观理解为“国药”,明显夸大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注册“国”商标。 在先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通知书和驳回复审决定书;包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的审查审理标准;《慎入<商标法>“不良影响”的“禁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外交部下属事业单位,又名“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举行国务和外事活动以及接待外国国家元首和政要的场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嫌。被申请人对“国及图”商标进行全类注册,并避免在商业市场上过度使用,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市场秩序,更有效避免产生不良政治影响。争议商标若宣告无效,将对钓鱼台品牌整体内涵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被申请人馆内政务及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3、钓鱼台国宾馆情况简介;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5、复审商标的酒类照片。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其复审时的主要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制剂兽药;杀虫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
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分别属于2013年、2001年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
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836217号“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国”字,注册在第5类与药品相关的商品上,会被直观理解为“国药”,明显夸大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质量、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询,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注册“国”商标。 在先已有多个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被驳回或者宣告无效,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九)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驳回通知书和驳回复审决定书;包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的审查审理标准;《慎入<商标法>“不良影响”的“禁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外交部下属事业单位,又名“钓鱼台国宾馆”,是我国党和国家领导人举行国务和外事活动以及接待外国国家元首和政要的场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嫌。被申请人对“国及图”商标进行全类注册,并避免在商业市场上过度使用,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市场秩序,更有效避免产生不良政治影响。争议商标若宣告无效,将对钓鱼台品牌整体内涵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被申请人馆内政务及商业活动的正常开展。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3、钓鱼台国宾馆情况简介;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5、复审商标的酒类照片。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其复审时的主要理由,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起到证明作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9日申请注册,199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制剂兽药;杀虫剂;杀真菌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
现行《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分别属于2013年、2001年新增设的原则性条款,1993年《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96年5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上述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审理如下:
一、 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种情形。
二、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三、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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