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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064787号“GULANGYU鼓浪屿音乐之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4605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中心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8064787号“gulangyu鼓浪屿音乐之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鼓浪屿”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92115号“鼓浪屿”商标、第46631289号“gulang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123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鼓浪屿”商标获得荣誉;媒体报道;部分实体店面、广告招牌照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以及保护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相关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先在4104服务上在先注册第55340826、12985298号商标。第55340826号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55340826号商标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的出版;小册子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文字“gulangyu鼓浪屿”与引证商标二“gulang island”在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监测中心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8064787号“gulangyu鼓浪屿音乐之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鼓浪屿”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392115号“鼓浪屿”商标、第46631289号“gulang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123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鼓浪屿”商标获得荣誉;媒体报道;部分实体店面、广告招牌照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以及保护鼓浪屿世界文化遗产的相关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先在4104服务上在先注册第55340826、12985298号商标。第55340826号商标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55340826号商标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杂志的出版;小册子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文字“gulangyu鼓浪屿”与引证商标二“gulang island”在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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