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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51559号“龙凤缘LONG-FENG DESTIN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7952号
2018-03-26 00:00:00.0
申请人:龙凤缘床具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1559号“龙凤缘LONG-FENG DESTIN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3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8774号“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3096号“FENDI 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4月,是一家致力于弹簧床垫、沙发科研、开发、生产于一体的企业,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家具等商品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请求商评委按照审查一致原则,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资料;
2、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设计销售单、设计协议单;
3、相关说明书、标贴等图片;
4、床垫图片;
5、有关“龙凤缘”商标及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6、官网页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fendi”是意大利著名的奢侈品牌,是世界八大顶级家具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是“FL”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设计师独创,经常与原异议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FENDI/芬迪”商标共同使用,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多个案件中均认可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及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及报道资料;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FENDI CASA”的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芬迪”、“FENDI”的页面;
4、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5、(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6、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各大购物网站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芬迪”的检索报告;
8、相关行政裁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F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达到为公众熟知程度,并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对原异议人达到为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刻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及报道资料;
2、“FENDI(芬迪)”品牌系列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清单列表;
3、网络媒体关于“FENDI”长城时装秀的报道资料;
4、各大杂志关于“FENDI(芬迪)”品牌系列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官网有关页面;
6、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7、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各大购物网站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芬迪”的检索报告;
9、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芬迪”、“FENDI”的页面;
10、相关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在第20类书桌、床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我委经审理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座椅、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正处于续展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龙凤缘”、字母组合“LONG-FENG DESTINY”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龙凤缘”,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元素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商标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故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异议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FENDI(芬迪)”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服装、箱包、家具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领域的“FENDI CASA”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书桌、床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该条款针对的是已注册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351559号“龙凤缘LONG-FENG DESTIN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3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58774号“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33096号“FENDI F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4月,是一家致力于弹簧床垫、沙发科研、开发、生产于一体的企业,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家具等商品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公告,请求商评委按照审查一致原则,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资料;
2、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设计销售单、设计协议单;
3、相关说明书、标贴等图片;
4、床垫图片;
5、有关“龙凤缘”商标及申请人的荣誉资料;
6、官网页面。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fendi”是意大利著名的奢侈品牌,是世界八大顶级家具品牌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异议人是“FL”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设计师独创,经常与原异议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FENDI/芬迪”商标共同使用,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多个案件中均认可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其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及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四、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及报道资料;
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FENDI CASA”的检索报告;
3、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芬迪”、“FENDI”的页面;
4、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5、(2016)沪徐证经字第3083号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6、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各大购物网站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芬迪”的检索报告;
8、相关行政裁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的异议卷。经核,情况如下:
原异议人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FL”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达到为公众熟知程度,并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构成对原异议人达到为公众熟知程度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刻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也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FENDI家居的网络介绍及报道资料;
2、“FENDI(芬迪)”品牌系列产品出口到中国的清单列表;
3、网络媒体关于“FENDI”长城时装秀的报道资料;
4、各大杂志关于“FENDI(芬迪)”品牌系列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官网有关页面;
6、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7、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各大购物网站销售“FENDI”系列产品的页面;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芬迪”的检索报告;
9、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芬迪”、“FENDI”的页面;
10、相关行政裁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商标局在第20类书桌、床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我委经审理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且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座椅、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正处于续展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龙凤缘”、字母组合“LONG-FENG DESTINY”及图形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龙凤缘”,被异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元素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其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商标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故其对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原异议人首先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FENDI(芬迪)”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服装、箱包、家具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原异议人的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特别是,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领域的“FENDI CASA”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书桌、床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该条款针对的是已注册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我委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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