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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79470号“鼎鑫源 DING XIN 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2790号
2019-08-14 00:00:00.0
申请人:杨伟光
委托代理人:烟台领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79470号“鼎鑫源 DING 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在“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5605号“鼎鑫源 D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4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金属栓、五金器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鼎鑫源”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鼎鑫源”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烟台领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79470号“鼎鑫源 DING XI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在“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95605号“鼎鑫源 DX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4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除金属栓、五金器具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放弃在“金属栓、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但其代理人未获特别授权,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鼎鑫源”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鼎鑫源”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栓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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