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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42191号“德全老干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9210号
2024-12-30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秋梅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042191号“德全老干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741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534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并已在多件商标异议/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在此,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相关销售数据、税收数据、税收证明;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行业排名证明;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7、媒体报道证据;8、所获荣誉证据;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10、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1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14日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肉制品;膨化蔬菜片;膨化土豆片;牛板筋(牛肉食品);臭豆腐干;豆腐制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油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秋梅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5042191号“德全老干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15690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7416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534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第1381611号“陶华碧 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并已在多件商标异议/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在此,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相关销售数据、税收数据、税收证明;2、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3、行业排名证明;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7、媒体报道证据;8、所获荣誉证据;9、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10、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1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1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14日第185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肉制品;膨化蔬菜片;膨化土豆片;牛板筋(牛肉食品);臭豆腐干;豆腐制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油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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