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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126790号“杏湘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4011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香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26790号“杏湘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36329号、第938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此种设计增强了企业和品牌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产权保护的延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杏湘缘”与引证商标一“杏香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缘”,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26790号“杏湘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36329号、第9381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此种设计增强了企业和品牌之间的关联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产权保护的延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杏湘缘”与引证商标一“杏香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缘”,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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