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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15727号“睢州三生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0941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38115727号“睢州三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789号“今生缘”、第1083783号“今生缘JINSHEGNYUAN”、第1554791号“今世缘”、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白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性,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信息、驰名认定、荣誉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申请人举办活动和展会资料、财务审计、纳税证明、在先裁定书、满意度调查、质检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巨大, 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异议,结论准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系品牌多样性,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市场和迎合消费者所申请的,更是出于保护主商标“睢州”的目的;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霞于2019年5月10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企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38115727号“睢州三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4789号“今生缘”、第1083783号“今生缘JINSHEGNYUAN”、第1554791号“今世缘”、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白酒品牌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性,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信息、驰名认定、荣誉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经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申请人举办活动和展会资料、财务审计、纳税证明、在先裁定书、满意度调查、质检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别巨大, 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异议,结论准予注册;被申请人注册多件商标,系品牌多样性,同时也是为了适应市场和迎合消费者所申请的,更是出于保护主商标“睢州”的目的;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霞于2019年5月10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睢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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