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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06910号“趣租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2988号
2025-05-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406910 |
申请人:张敬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6910号“趣租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11614号“趣租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90745号“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86940号“趣头条 趣QUTOUT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44462号“趣读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99155号“趣旅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03131号“趣FV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51518号“趣头条 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393111号“趣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19275号“趣涂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17461号“趣抢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221657号“趣回收QUHUI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4123083号“趣推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527795号“趣酒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223154号“趣扫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517592号“趣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379479号“趣办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6508292号“趣办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1994884号“趣工厂  FUN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812115号“趣动力QUDO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七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趣”,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六、十六、十七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六、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06910号“趣租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11614号“趣租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90745号“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86940号“趣头条 趣QUTOUT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144462号“趣读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99155号“趣旅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5503131号“趣FV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951518号“趣头条 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393111号“趣工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0419275号“趣涂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017461号“趣抢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221657号“趣回收QUHUISH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4123083号“趣推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527795号“趣酒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223154号“趣扫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9517592号“趣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7379479号“趣办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6508292号“趣办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1994884号“趣工厂  FUNM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9812115号“趣动力QUDONG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部分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七处于实质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至十一、十三、十五、十八、十九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趣”,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六、十六、十七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十六、十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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