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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12105号“米其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6019号
2022-08-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31210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朵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28312105号“米其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出版的美食及旅游指南《米其林指南》(Le Guide Michelin)被誉为美食圣经,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有着极高的影响力,为广大普通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5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名单;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简介;
4、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续展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情况;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在先案例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糕;粗麦蒸糕;米;米粉(粉状)”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2020年3月21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 “车轮;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总局(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3]第111303号重审637号《关于第3533264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1302号重审638号《关于第3597618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米其朵”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米糕;粗麦蒸糕;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在《米其林指南》上通过对美食、餐厅的收录和指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提供了与餐饮有关的服务,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糕点;米糕”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容易将其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米其林”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朵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对第28312105号“米其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出版的美食及旅游指南《米其林指南》(Le Guide Michelin)被誉为美食圣经,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有着极高的影响力,为广大普通公众所广为知晓。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的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第6167650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5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名单;
2、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申请人简介;
4、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资料;
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续展资料;
6、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情况;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在先案例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米糕;粗麦蒸糕;米;米粉(粉状)”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2020年3月21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 “车轮;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总局(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的“米其林”、“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评字[2013]第111303号重审637号《关于第3533264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1302号重审638号《关于第3597618号“米奇林MICHI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米其林”在“轮胎”商品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米其朵”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米糕;粗麦蒸糕;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轮胎”等商品存在差异,但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及其创始人在《米其林指南》上通过对美食、餐厅的收录和指引,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提供了与餐饮有关的服务,消费者看到使用在“糕点;米糕”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容易将其与申请人“米其林”商标建立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申请人“米其林”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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