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5192号
2022-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1412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优厂尖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813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进行质证,申请人通过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持续将其在指定商品上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曾被提出过撤销申请并经审查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的全国各地店铺照片;
2.撤销复审决定书;
3.授权许可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4.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5.复审商标鞋产品在淘宝网进行销售的网页;
6.使用复审商标的鞋产品实物图、包装盒照片;
7.使用复审商标的鞋产品的检验报告;
8.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包装袋图片;
9.被申请人推广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制作的《21春夏终端指导手册》、《21秋冬终端指导手册》;
10.被申请人与福建肯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11.被申请人授权福建肯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天纺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12.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入账通知;
13.被申请人签订的印刷包装使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用纸箱的购销合同、发票;
14.上海汇金百货商场店铺售卖使用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出具的销售凭单;
15.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鞋产品实物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6外,还提交了:16.东方骆驼品牌百度百科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图片为自制证据,缺乏实际要素;租赁合同缺少相关租金、管理费发票;淘宝销售页面为未经公证的打印件;检验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购销合同及发票为象征性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昌盛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3为其授权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27日。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为被许可人分别与成都永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新伟业(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鞋等商品,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为被申请人分别与上海猫派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卫衣、大衣、风衣等商品,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卫衣属于服装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服装、大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裤子、大衣、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纺织品尿布、鞋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大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813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申请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并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未进行质证,申请人通过委派专人到各地实地调查走访,在相关市场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商业中真实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持续将其在指定商品上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曾被提出过撤销申请并经审查予以维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的全国各地店铺照片;
2.撤销复审决定书;
3.授权许可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4.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
5.复审商标鞋产品在淘宝网进行销售的网页;
6.使用复审商标的鞋产品实物图、包装盒照片;
7.使用复审商标的鞋产品的检验报告;
8.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包装袋图片;
9.被申请人推广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制作的《21春夏终端指导手册》、《21秋冬终端指导手册》;
10.被申请人与福建肯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11.被申请人授权福建肯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天纺标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12.被申请人签订的采购使用复审商标产品的购销合同、发票、入账通知;
13.被申请人签订的印刷包装使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用纸箱的购销合同、发票;
14.上海汇金百货商场店铺售卖使用复审商标的指定商品出具的销售凭单;
15.使用复审商标的服装、鞋产品实物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6外,还提交了:16.东方骆驼品牌百度百科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店铺图片为自制证据,缺乏实际要素;租赁合同缺少相关租金、管理费发票;淘宝销售页面为未经公证的打印件;检验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购销合同及发票为象征性使用,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晋江昌盛皮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3为其授权骆驼(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30年6月27日。故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为被许可人分别与成都永泰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世新伟业(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鞋等商品,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8为被申请人分别与上海猫派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鼎诚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卫衣、大衣、风衣等商品,有销售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卫衣属于服装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纺织品尿布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服装、大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裤子、大衣、茄克(服装)、T恤衫、婴儿纺织品尿布、鞋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大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头戴)、袜、领带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