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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00172号“甜蜜荣华月 浓情合家欢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5530号
2023-12-22 00:00:00.0
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25000172号“甜蜜荣华月 浓情合家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647828号“元朗榮華”商标、第6799828号“香港榮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不仅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却恶意受让使用“荣华”商标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仿冒申请人包装装潢和“荣华月饼”特殊字体及长期宣传用语的情形,其复制、抄袭申请人的不正当行为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不应为一家独占,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备案及引证商标二准予注册再审判决;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3、申请人“荣华”商标列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录材料;4、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5、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唯一一家在中国境内合法使用“荣华”商标并生产荣华月饼的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并拥有其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不构成任何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7、网络宣传报道、期刊报纸宣传;8、应用软件上宣传文章及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月饼;糕点;馅饼(点心);甜食;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蜂蜜”等商品上,现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程序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权人,其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甜蜜荣华月 浓情合家欢”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榮華”,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糕点;馅饼(点心);甜食;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月饼;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证据用来证明争议商标为“月饼”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不正当行为情形应属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25000172号“甜蜜荣华月 浓情合家欢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647828号“元朗榮華”商标、第6799828号“香港榮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不仅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知申请人知名商标,却恶意受让使用“荣华”商标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仿冒申请人包装装潢和“荣华月饼”特殊字体及长期宣传用语的情形,其复制、抄袭申请人的不正当行为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所含文字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不应为一家独占,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备案及引证商标二准予注册再审判决;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3、申请人“荣华”商标列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录材料;4、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列表;5、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唯一一家在中国境内合法使用“荣华”商标并生产荣华月饼的企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1255171号“榮華月”商标,并拥有其在先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不构成任何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三、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序号依次顺延):
6、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7、网络宣传报道、期刊报纸宣传;8、应用软件上宣传文章及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月饼;糕点;馅饼(点心);甜食;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月饼;蜂蜜”等商品上,现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月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申请程序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依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被许可权人,其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文字“甜蜜荣华月 浓情合家欢”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榮華”,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糕点;馅饼(点心);甜食;饼干;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月饼;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月饼”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证据用来证明争议商标为“月饼”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不正当行为情形应属于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据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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