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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15264号“LEGIALDTC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7425号
2018-02-11 00:00:00.0
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
申请人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威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0515264号“LEGIALDTC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 FRANCE)是电气电工生产领域的全球领导者,“legrand”是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一对“legrand”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的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7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2006年11期《电工技术》杂志刊载文章《罗格朗发力中国“王者归来”》;
3、申请人一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一网站有关申请人一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一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一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6、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等;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
11、申请人一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
12、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3、百度百科关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
1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5、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6 、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下发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列表、官网截屏;
18、被申请人的产品上刻有“梅兰电工”字样截图;
19、TCL岳阳市场打击报告;
20、被申请人被驳回无效的“LEGIAIDL TCL”商标信息;
2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制造的开关、插座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
2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一、二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一、二质证,申请人一、二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供电设备;整流器;电气压载物;适配器;磁铁;断路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整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整流器;变压器;定时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EGIALDTCL”与引证商标一“legrand”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首字母相同,在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LEGIALDTC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电开关等电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据上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申请人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威驰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0日对第10515264号“LEGIALDTC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 FRANCE)是电气电工生产领域的全球领导者,“legrand”是申请人的商号和主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一对“legrand”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的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6770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2006年11期《电工技术》杂志刊载文章《罗格朗发力中国“王者归来”》;
3、申请人一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一网站有关申请人一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一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4、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5、申请人一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6、申请人一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等;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
11、申请人一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
12、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3、百度百科关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
1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5、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6 、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商标局下发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列表、官网截屏;
18、被申请人的产品上刻有“梅兰电工”字样截图;
19、TCL岳阳市场打击报告;
20、被申请人被驳回无效的“LEGIAIDL TCL”商标信息;
21、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制造的开关、插座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页面;
22、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一、二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一、二质证,申请人一、二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供电设备;整流器;电气压载物;适配器;磁铁;断路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整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整流器;变压器;定时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EGIALDTCL”与引证商标一“legrand”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首字母相同,在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LEGIALDTCL”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TCL”,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电开关等电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一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故并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据上述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通过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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