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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29714号“天文宝岛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859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8829714号“天文宝岛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天文宝岛眼镜”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宝岛”,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如予核准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宝岛”为公司的企业字号,其搭便车、傍名牌之意昭然若揭,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眼镜行业的同行,其明知或应知“宝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制造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明显恶意,除了“天文宝岛眼镜”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天文宝岛”、“宝岛及图”、“宝岛眼镜及图”、“宝岛”、“宝岛物业BAODAOWUYE”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宝岛眼镜”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及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注册清单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商标驰名批复;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合理使用并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相关的荣誉证书;被申请人自1996年来对“宝岛眼镜”的各方面经营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著作权信息;以宝岛眼镜为字号的企业及各项经营信息;相关公证书;其他经营者对“宝岛”的使用;相关判决书;各类别上“宝岛”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制定眼镜镜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均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并予以备案。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4、引证商标一“寶島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制眼镜镜片、光学玻璃研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天文宝岛眼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寶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寶島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8829714号“天文宝岛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眼镜行”服务上的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争议商标“天文宝岛眼镜”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5520184号“宝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宝岛”,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如予核准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宝岛”为公司的企业字号,其搭便车、傍名牌之意昭然若揭,被申请人广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眼镜行业的同行,其明知或应知“宝岛”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制造混淆、误导公众,具有明显恶意,除了“天文宝岛眼镜”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天文宝岛”、“宝岛及图”、“宝岛眼镜及图”、“宝岛”、“宝岛物业BAODAOWUYE”等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模仿申请人“宝岛眼镜”商标的一贯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该类恶意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荣誉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及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商标注册清单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商标驰名批复;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合理使用并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相关的荣誉证书;被申请人自1996年来对“宝岛眼镜”的各方面经营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著作权信息;以宝岛眼镜为字号的企业及各项经营信息;相关公证书;其他经营者对“宝岛”的使用;相关判决书;各类别上“宝岛”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制定眼镜镜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现均为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并予以备案。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4、引证商标一“寶島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眼镜行”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制眼镜镜片、光学玻璃研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在服务对象、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天文宝岛眼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寶島”,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寶島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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