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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89142号“蓝天七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0464号
2024-07-1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海天七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1189142号“蓝天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774818号“ 蓝天七色LT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七色”系列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年就商标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山东海天铝塑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商标纠纷的和解协议;
2、其他“七色”等商标的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恶意撤销被申请人“七色”商标的证据;
6、关于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7、被申请人“七色”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财务审计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
10、被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31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齐河商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1189142号“蓝天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同一地区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774818号“ 蓝天七色LT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七色”系列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早年就商标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企业山东海天铝塑板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商标纠纷的和解协议;
2、其他“七色”等商标的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申请人恶意撤销被申请人“七色”商标的证据;
6、关于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合同及发票等材料;
7、被申请人“七色”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
8、被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9、被申请人产品图片、财务审计报告、质量检测报告等材料;
10、被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1年11月21日至2031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尚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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