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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02187号“得物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6033号
2025-04-25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名义: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灏鑫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5802187号“得物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41404号“得物极光蓝”商标、第51302460号“得物识装”商标、第51294434号“得物识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得物”商标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关联性极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2、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3、申请人及“得物”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5、“得物”相关报道、参展情况、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6、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在社会公益方面作出的贡献;
8、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的“得物荟”商标列表;
10、“毒”品牌升级为“得物”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35类家具;玩具箱;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均已由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得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灏鑫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5802187号“得物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341404号“得物极光蓝”商标、第51302460号“得物识装”商标、第51294434号“得物识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得物”商标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关联性极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主观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2、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3、申请人及“得物”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5、“得物”相关报道、参展情况、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6、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在社会公益方面作出的贡献;
8、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的“得物荟”商标列表;
10、“毒”品牌升级为“得物”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35类家具;玩具箱;广告等商品与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均已由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得物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文字“得物”,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漆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基于其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四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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